作者:张晓强、谈俊、王庭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ID:zhongyin_lawyer)
2020 年 9 月 11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发布近 4 个月后,证监会于今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2020〕7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登记须知》”)的基础上,结合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监管实践,就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
私募基金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助力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私募基金已经成为促进创新创业的“发动机”、推动经济结构优化的“助推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生力军”,有力的推动了直接融资、产业升级与创新发展。
《若干规定》的发布实施,将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防范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控制增量风险,化解存量风险,提升行业整体规范发展水平,切实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若干规定》既重申了私募基金行业现有的一些基本规则,又总结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细化了对私募基金运作及从业人员展业的要求,《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指导整个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
《若干规定》共 14 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业务范围等的规范要求,并实行新老划断;
2、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股东)的规范要求;
3、明确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 10 项禁止行为;
4、明确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 13 项禁止行为;
5、明确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的“负面清单”;
6、细化私募基金提供借款、担保的要求。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的规范要求
《登记须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若干规定》较《登记须知》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经营范围的要求,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根据《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对上述要求,实行“新老划断”。
此外,《若干规定》明确:未经登记,任何主体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股东)的规范要求
在《登记须知》已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明确要求“严禁股权代持”“股权架构要求”“严禁规避关联方”“同质化要求”的基础上,《若干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的规范要求,进一步表明了证监会加强对出资人的监管,要求出资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严防出资人规避监管要求,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利益冲突等行为,损害投资者权益。
四、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 10 项禁止行为
《若干规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监管中所发现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及人员的 10 项禁止行为,包括:
1、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2、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 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4、 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
5、 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6、 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7、 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8、 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9、 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1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五、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 13 项禁止行为
《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 13 项禁止行为,具体包括:
1、 对不同私募基金混同管理、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2、 使用其他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3、 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4、 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5、 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6、 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
7、 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8、 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9、 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10、泄露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1、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12、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13、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的“负面清单”
在私募基金业务监管的法律法规严格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冲突业务及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冲突业务机构兼职的基础上,《若干规定》在“冲突业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的“负面清单”,具体包括:
1、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符合《若干规定》要求的借款、担保除外);
2、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七、私募基金提供借款、担保的要求
《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为被投对象提供借款、担保应符合4项要求,具体包括:
1、私募基金提供的借款或担保应是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即只有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提供借款或担保;
2、私募基金提供借款或担保的对象只能是被投企业;
3、私募基金提供的借款或担保的为1年期限以内,且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
4、私募基金提供的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