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人士表示:或针对PE设定专门税收政策
发布日期:2011-07-26
在昨日召开的“第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高新技术产业金融创新国际论坛”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丛明表示,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对政策性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专门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税收中性原则,应该也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定专门的税收政策。
与会的财政部金融司副司长胡学好也表示,将进一步完善有关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的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合伙企业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之间的衔接,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
完善适合PE发展的配套法规
胡学好表示,要进一步完善适合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配套法规。他认为,《合伙企业法》的实施解决了制约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组织形式问题,今后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他说,目前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存在一些制约因素,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缺乏相应的灵活机制,限制了投资者的灵活投资。另外,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没有明确。
胡学好认为,要统筹考虑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针对市场需求,各监管部门分别出台了一些规定,但从长期来看需要加强监管部门的协调,统筹考虑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应适当允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保险金等机构投资者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他表示。
丛明表示,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要贯彻税负合理的原则。在基金运作的过程中,交易的环节比较多,因此税制的设计要适合这个特点,防止重复征税,使税收负担合理化。
丛明还强调,我们既要促进私募股权的规范发展,也要注意防止出现税收的漏洞;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避免出现避税问题。另外,税收调节要与防范金融风险相一致。
登记应以核准为前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司长王学政认为,在设立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时进行登记注册是必需的。
对于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王学政认为,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同时也允许机构可以投资合伙企业,这样使私募基金找到了更为适合的发展空间。
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登记注册时是否需要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核准的问题,他认为,“尽管目前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但是我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他认为,将来国家在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很可能会设立前置审批,对这种特殊的合伙企业在设立上提出明确的条件。
与会的财政部金融司副司长胡学好也表示,将进一步完善有关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的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合伙企业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之间的衔接,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
完善适合PE发展的配套法规
胡学好表示,要进一步完善适合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配套法规。他认为,《合伙企业法》的实施解决了制约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组织形式问题,今后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他说,目前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存在一些制约因素,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缺乏相应的灵活机制,限制了投资者的灵活投资。另外,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没有明确。
胡学好认为,要统筹考虑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针对市场需求,各监管部门分别出台了一些规定,但从长期来看需要加强监管部门的协调,统筹考虑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应适当允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保险金等机构投资者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他表示。
丛明表示,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要贯彻税负合理的原则。在基金运作的过程中,交易的环节比较多,因此税制的设计要适合这个特点,防止重复征税,使税收负担合理化。
丛明还强调,我们既要促进私募股权的规范发展,也要注意防止出现税收的漏洞;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避免出现避税问题。另外,税收调节要与防范金融风险相一致。
登记应以核准为前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司长王学政认为,在设立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时进行登记注册是必需的。
对于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王学政认为,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同时也允许机构可以投资合伙企业,这样使私募基金找到了更为适合的发展空间。
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登记注册时是否需要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核准的问题,他认为,“尽管目前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但是我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他认为,将来国家在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很可能会设立前置审批,对这种特殊的合伙企业在设立上提出明确的条件。